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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殷荣国与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荣国,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殷荣国,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雇员。委托代理人赵曙升,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东海路。法定代表人陶瑞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荣国诉被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升、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瑞康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曹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群、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中身体严重受损(各项赔偿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4月工资、2012年10月工资,已在(2013)镇经民初字第0620号案件中予以认可。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4月及10月的工资5040元。被告辩称:(2013)镇经民初字第0620号案件中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相应的钱款,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所述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仓库保管员,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26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书面劳务合同。被告精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5-9月份的工资。2012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在货物装运中受伤。因原告与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05397.2元(1、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医疗费341617.20元;2、误工费14400元(60天×240元/天);3、护理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4、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8元/天×240天);6、交通费5000元;7、2012年1月-5月、10月的工资7560元(1260元/月×6个月);8、查档费100元)。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5月、10月的工资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扬中市永洪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620号案,2013年8月5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尚欠原告2012年1-3月、10月工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听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人员,双方劳务合同成立雇佣关系。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月劳务费为12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2年1-3月、10月劳务费,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4月、10月劳务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荣国劳务费5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涌人民陪审员 骆 群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