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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5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暨南大学足球场西北角的足球架下盗得被害人张某背包1个(内有小米M2型手机2台、三星S7568型手机1台、三星I9300型手机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总计5350元),杨某在作案得手后离开时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暨南大学足球场西北角的足球门框下盗得被害人张某背包1个(内有小米M2型手机2台、三星S7568型手机1台、三星I9300型手机2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50元),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证人萧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