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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琛与被告钮煜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钮煜璇(系被告钮某某之妹),女,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深航飞行员公寓北。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影、被告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煜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由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钮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钮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且在生活中尽到了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钮子涵。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和工作问题产生矛盾,且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挽回其与原告的婚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引起,且在产生矛盾后,夫妻间又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理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