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俊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51号原告黄俊虎,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芬,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卢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粤b×××××雪佛兰小型汽车交由被告承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219046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23时08分,原告弟弟黄俊斌驾驶原告上述保险车辆搭载张记安沿宝安大道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大道桥和路段时与陈庆伟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俊斌、张记安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至起诉之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给事故双方车辆及车上人员造成了各项损失150442.8元(黄俊斌医疗费214.5元、张记安医疗费18539.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8元、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568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107074.6元,但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070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据以确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在流程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对于驾驶员必要的酒精测试在交警档案里及本案的证据里都没有任何体现,而被告查勘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赶赴现场后认为本案的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所以被告可予拒赔。2、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部分不合法的部分,原告应当提供两车的维修发票及定损报告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维修的必要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除残疾赔偿金73010.8元、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56860元外,其他陈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粤b×××××车辆损失为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6628元;原告提供的880元收据,本院不予确认。粤b×××××车辆损失为维修费9152元。张记安为农业户口,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20年×10%)。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病历本、户口本、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其流程处理有严重瑕疵及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驾驶员黄俊斌的医疗费214.6元及乘客张记安的医疗费18539.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粤b×××××车辆的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6628元属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粤b×××××车辆的维修费915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7619.6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虎支付保险赔款97619.68元;二、驳回原告黄俊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1222.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谦(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