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谭定国与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定国,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国。委托代理人谭安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定国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除加班时间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定国提交本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据该判决确认,金洲公司另一员工汪某某,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正常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0小时,不存在法定节���日加班情形;2012年5月至同年8月27日,正常工作日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谭定国主张其与汪某某负责同一垃圾车,汪某某系司机,谭定国负责跟车搬运垃圾。金洲公司认可垃圾车由司机及搬运工负责,但主张搬运工并不固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定国与被上诉人金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二倍工资,谭定国承认该《劳动合同》尾部落款乙方栏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对该《劳动合同》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谭定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所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谭定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无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因此,谭定国上诉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金洲市政公司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1年4月1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双方均对谭定国因患病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可,谭定国自2012年8月5日开始病休。因谭定国未举证证明谭定国的实际工作年限,故以谭定国自2011年3月1日入职金洲公司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医疗期,依照规定,谭定国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2012年5月后,谭定国的标准工资为1500元,其标准工资的60%低于法定标准。原审认定谭定国医疗期工资按1500元的80%为基数计算其应得金额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定国主张其医疗期为5.4个月,医疗期工资应按2500元的60%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年休假工资,谭定国自2012年3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谭定国自2012年8月5日开始病休,并申请病假至2012年12月3日。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谭定国的工作年限,其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应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至于谭定国主张的2013年年休假,经折算未满一天,应不予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谭定国的加班时间各执一辞。谭定国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月无休息日,但其所提交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及要求金洲公司安排其上班的申请书亦不能证明谭定国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谭定国所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洲公司主张谭定国工作日加班0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但其所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中以上午、下午显示√为出勤记录,未记载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且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少于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无法确认谭定国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工资表及考勤登记表均不予确认。谭定国主张其与汪某某同属一组工作,工作时间相同;金洲公司主张垃圾车的司机与搬运工的人员不是固定组合,对此,本院认为,司机和搬运工属垃圾车上的两个岗位,两个岗位与车辆的运行时间一致,即使司机和搬运工不固定搭配,上下班的时间应当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汪某某的工作时间可以作为谭定国的参考依据。参考本院已生效的金洲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谭定国正常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时,每月工作26天,休息日每天工作10小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由此核算出金洲公司已足额支付谭定国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工资,欠付谭定国应得加班工资合计3639.98元(详见附表),金洲公司应予补足。关于经济补偿,谭定国主张其向金洲公司邮寄申请书要求安排工作,逾期未安排即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供条件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视为用人单位实施了解除行为。故本院对谭定国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谭定国因金洲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金洲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谭定国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谭定国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金洲公司应支付谭定国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谭定国请求支付赔偿金171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金洲公司应向谭定国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谭定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谭定国加班工资差额3639.98元;四、驳回上诉人谭定国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谭定国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