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连海与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海,种道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张连海,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种道岭,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连海与被告种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种道岭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被告种道岭再次向原告张连海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种道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道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种道岭以建设工程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张连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连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叁分,用期半年”,原告张连海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向被告种道岭实际支付借款45500元,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种道岭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张连海利息至2014年3月5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种道岭再次向原告张连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连海现金:100000元,用期半年”,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张连海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种道岭实际支付借款91000元,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种道岭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两张、租房协议书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与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来源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租房协议书两份等书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及经过,可以认定被告种道岭向原告张连海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中载明的数额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为136500元,因此对原告张连海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种道岭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给予部分支持即136500元;由于本案中,被告种道岭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张连海借款本金136500元的义务,其应向原告张连海支付借款到期后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连海借款本金136500元;二、被告种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海逾期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种道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