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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沈某诉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根岐,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林芳(系被告乔某某之母),住同被告乔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根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自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乔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名沈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于2013年1月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得准许。2014年7月,原告又诉请离婚。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沈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沈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应根据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给付子女抚育费一方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每月子女抚育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随被告乔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沈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被告乔某某当月的子女抚育费500元,至沈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