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勇,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勇。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大勇、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大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杨大勇、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杨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大勇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杨大勇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大勇、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杨大勇、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杨大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大勇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