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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秦连忠与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忠,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秦连忠。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万。被告:黄国平,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5********。原告秦连忠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黄国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连忠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国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宗亮、人民陪审员王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黄国平被刑事拘留,客观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岗位调动的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张成柱(审判长)、审判员陆宗亮和人民陪审员詹余。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秦连忠的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荣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秦连忠的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荣万、被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连忠诉称:原告系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个体业主。2011年,在被告环宇公司承建淳安县千岛湖工业园区威达紧固件厂厂房(以下简称威达厂房)等项目期间,由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定作规格为0.915M×1.83M×1.5M的建筑模板3810张,每张单价为54元。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和8月16日分两次将上述建筑模板发送至施工工地。2011年8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黄国平结算后,确认货款总额为2057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65740元。被告黄国平系被告环宇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因委托书上的授权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环宇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74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加工定作合同》所涉的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海淳厂房)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在2011年6月14日时不需要原告提供建筑模板。黄国平是环宇公司威达厂房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7日,环宇公司给黄国平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授权黄国平签订海淳厂房项目的采购合同,而是授权黄国平在海淳厂房项目招、投标中谈判。张莲娣(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黄国平合伙去外面诈骗,该《加工定作合同》上环宇公司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公章也是黄国平私刻的,本案加工款与环宇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向黄国平催讨加工款。被告黄国平辩称:我通过陈志华介绍认识了原告,2011年6月14日,我以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上黄国平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但环宇公司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公章是张莲娣下面一个叫稽留成的人私刻后加盖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车模板发往海淳厂房的工地,第二车模板发往威达厂房的工地,由于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没有钱,所以这个项目一直没有开建,我是环宇公司威达厂房项目部的经理,最后全部模板都用在了威达厂房项目中。货款总额为20多万元,我向陈志华支付了6万元货款,其中4万元是给原告的,原告诉称的金额应该是对的。本案纠纷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环宇公司无关。原告秦连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调取自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国平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环宇公司管理项目施工,以及原告曾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环宇公司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总价为205740元模板的事实。证据三、《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海淳厂房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黄国平签订模板定作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被告黄国平处理海淳厂房项目的一切事务的事实。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海淳厂房项目是由环宇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过对账后,黄国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740元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黄国平签订威达厂房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黄国平不能私刻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被告黄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环宇公司、黄国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环宇公司认为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与《加工定作合同》上的约定不符;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合同上的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公章是黄国平私刻的,与环宇公司无关;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四,被告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夏荣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委托书系无效的合同;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委托书的形成过程为环宇公司的人员夏荣华在空白未填写内容的委托书上加盖了环宇公司的公章,而后由张莲娣或者其他人在这之后填写了包括夏荣万的签名在内的其他手写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五,被告环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夏荣万本人所写;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为了内部承包而去建设局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但合同落款处夏荣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具体是谁所写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六,被告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环宇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国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环宇公司向被告黄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黄国平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海淳厂房建设的一切事务,并对其在投标、投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1年7月5日,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黄国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了被告黄国平向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海淳厂房和威达厂房的相关事宜。原告系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业主。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国平以环宇公司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塘银鑫木制品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魏塘银鑫木制品厂向环宇公司海淳厂房供应建筑模板。2011年6月23日,魏塘银鑫木制品厂向海淳厂房工地供货1600张建筑模板,总价为86400元。2011年8月16日,魏塘银鑫木制品厂向威达厂房工地供货2210张建筑模板,总价为11934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国平以威达厂房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魏塘银鑫木制品厂的经办人沈金昌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建筑模板加工款165740元。因被告环宇公司和被告黄国平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建筑模板加工费,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国平对尚欠原告165740元加工款没有异议,并且被告黄国平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内容也反映了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环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国平为被告环宇公司威达厂房的负责人,根据被告黄国平的陈述,虽然其是以海淳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所涉全部建筑模板最终都使用在了威达厂房的工地中,被告黄国平在2011年8月25日以威达厂房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对账的事实也印证了其陈述的上述内容。另外,根据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国平当时系作为被告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黄国平作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其基于环宇公司承建项目的需要而向原告定制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其在被告环宇公司的授权下而行使项目管理的行为,故被告环宇公司应对被告黄国平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黄国平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连忠加工款165740元。二、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连忠逾期付款利息(以165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