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7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J74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石门三中前路段时,被害人丰某某自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张某某驾驶避让不及撞倒丰某某,造成丰某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死者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证人汤建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事发路段资料,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史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