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咸阳长岭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咸阳长岭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宏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长岭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新兴南路立交桥南口。法定代表人刘养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正,男,汉族,现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勋,被上诉人咸阳长岭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长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咸阳长岭公司与西安鹏远公司形成了长期供货的事实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咸阳长岭公司根据西安鹏远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合计1336713.92元的货款;西安鹏远公司支付了934161.70元,下欠咸阳长岭公司货款40255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咸阳长岭公司为西安鹏远公司长期供货,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咸阳长岭公司依据事实合同关系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西安鹏远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咸阳长岭公司要求西安鹏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2552.2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西安鹏远公司辩称咸阳长岭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不应按增值税发票计算而应依据收据计算,但增值税发票西安鹏远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西安鹏远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西安鹏远公司辩称,2010年9月15日付款20000元及2010年12月8日付款30000元,但根据收据中记载的承兑汇票,西安鹏远公司仅付款30000元,且西安鹏远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2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长岭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2552.22元及利息(其中380973.82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3月6日;21578.40元从2013年3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3月6日)。案件受理费8888元,保全费3270���,共计12158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安鹏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鹏远公司上诉提出:1、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合议庭人员变更后未通知上诉人,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票号为02769011税价为541元以及票号为03116556税价为5521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并未收到;4、2010年9月15日付款20000元及2010年12月8日付款30000元应依收据为准,上诉人实际付款的金额为50000元;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6794.72元,驳回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咸阳长岭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进行了答辩。经审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核实,票号为02769011税价为541元以及票号为03116556税价为55216.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过认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及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称一审合议庭人员变更后未给其通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核实,上诉人称未收到票号为02769011税价为541元以及票号为03116556税价为55216.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说法不实;上诉人主张2010年9月15日和2010年12月8日两次付款依收据为准实际付款金额应为50000元���及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认定其完成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来看,货款往来均以承兑汇票结算,且均开具了附有货物清单的增值税发票,涉案两份收据对应的承兑汇票上都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裘国辉签字认可,及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亦未对涉案两份增值税发票对应货物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举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论理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彦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