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堂弟李某乙因石榴树枝放置问题产生纠纷,两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李某乙母亲即被害人黄某某上前劝架,欲将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拉开时,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左手臂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花去检验费100元。上述事实,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凭证、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还提供了一份莆田忠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但未提供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无法认定;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编号为00281358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因证据材料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是因癫痫、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入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号码为130401598372-88981525、130401598371-B8016702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部分证据经本院审查,因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与被告人李某甲导致的被害人左尺骨远端骨折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83.6元,鉴定费700元,检验费1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请求检验费,故总损失合计为56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093.0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99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1856.1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黄某某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黄某某对其上诉的具体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审判程序合法,确认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