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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励福炯,陆建华,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陆婉冲,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陆建军,杜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胡露皎。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被告:励霞。被告:励福炯。被告:陆建华。被告: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婉冲。被告:陆婉冲。被告: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代表人:陆建军,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陆建军。被告:杜建萍。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励霞、励福炯、陆建华、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陆婉冲、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奥罗拉厂)、陆建军、杜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意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查封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工业区的房地产。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银桥借字第802140101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逾期利率为18.6‰;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付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励霞、励福炯、陆建华、富嘉公司、陆婉冲、奥罗拉厂、陆建军、杜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桥保字第802140101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期,九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意达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9604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意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其余八被告对上述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九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意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意达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本案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8000元,但原告未支付该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意达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励霞、励福炯、陆建华、富嘉公司、陆婉冲、奥罗拉厂、陆建军、杜建萍为被告意达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9604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励霞、励福炯、陆建华、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陆婉冲、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普通合伙)、陆建军、杜建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九被告共同负担8338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