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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春花何宝铭与东莞市天祺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余春花,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何宝铭,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调,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天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焕娣。委托代理人:彭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春花、何宝铭诉被告东莞市天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花、何宝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天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花、何宝铭诉称:天祺公司作为一家时装有限公司,与余春花、何宝铭一直存在服装加工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大致为:天祺公司向余春花、何宝铭提供其需加工的半成品服装,余春花、何宝铭按照天祺公司的要求予以加工,双方每次根据加工服装的数量及单价予以计算加工费,并由天祺公司按照月结方式予以支付。经双方业务往来统计,在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之间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总计为164,254.6元,天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够按时支付加工费。且在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天祺公司所欠余春花、何宝铭的加工费用已经达到了74,019元,该款项经余春花、何宝铭多次催付,天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春花、何宝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祺公司向余春花、何宝铭支付加工费74,019元及利息2,591元(利息以74,0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祺公司承担。被告天祺公司答辩称:1.对加工费没有意见。2.天祺公司一般与加工企业都是约定加工费月结,但没有具体的到期日期。经审理查明:余春花、何宝铭与天祺公司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余春花、何宝铭为天祺公司加工服装的加工费总额为164,254.6元。2014年6月15日,余春花、何宝铭与天祺公司进行对账,天祺公司确认尚欠余春花、何宝铭加工费74,019元。2014年6月19��,余春花、何宝铭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余春花、何宝铭主张天祺公司提出的加工费月结指的是月结30天,并同意按月结30天计算利息。对此,天祺公司表示对加工费利息没有意见。余春花、何宝铭提供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显示,案涉加工费的最后一次加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另查明,余春花、何宝铭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天祺公司价值74,019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天祺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四台(查封清单:NO.0004433)。上述事实,有余春花、何宝铭提供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余春花、���宝铭主张天祺公司尚欠加工费74,019元,有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对账单予以佐证,天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余春花、何宝铭诉请天祺公司支付加工费74,019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余春花、何宝铭同意按月结30天计算,由于案涉加工费的最后一次加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天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天祺公司应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余春花、何宝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天祺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74,019元及利息(以74,01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余春花、何宝铭。二、驳回原告余春花、何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618元,由原告余春花、何宝铭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天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妙芳-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