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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司元征与孙远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元征,孙远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司元征,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华峰,男,农民。被告孙远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丰县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元征诉被告孙远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征的委托代理人周华锋、被告孙远宏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元征诉称:2012年2月,原告跟被告在新疆打工,2012年6月24日被告书写工资清单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远宏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疆八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转运,答辩人只是负责为李转运记账,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手续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李转运,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应当由李转运承担;2、工资凭证上记载“新疆八钢基地工程结束以后工资付清”,应认定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现在该工程仍未竣工,故支付工资报酬的条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跟随带班班长耿云锋去新疆打工,在新疆八钢南疆基地工作。2012年6月24日,原告及其他四名工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工资委托给司广柱代领,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740元。在委托书的左下方有本案被告孙远宏书写的如下内容:“新疆八钢基地本工程结束以后,以上工资全部付清,孙远宏,2012.6.24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新疆八钢基地工程的承包人为李转运,被告孙远宏为工地上的会计。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也认可原告的3740元工资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远宏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374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新疆八钢基地工程的承包人为李转运,被告孙远宏是工地上的会计,被告孙远宏作为会计在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被告孙远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元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司元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