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执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袁家波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4351号罪犯袁家波,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家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9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袁家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家波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零1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3年7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罪犯袁家波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家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家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