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岩与李晨萍、李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李晨萍,李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岩,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晨萍,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明俊(系被告李晨萍弟弟),男,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忠(系上列二被告的父亲),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岩与被告李晨萍、李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李明俊及被告李晨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可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晨萍、李明俊辩称,被告李明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原告在借款时当场就扣除了利息8000元,被告李明俊实际上收到的借款是32000元,由被告李晨萍代打的借条,我们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李明俊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李明俊的偿还能力,要求由被告李明俊的亲属立据方可借款。嗣后,被告李晨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岩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人李晨萍。”被告李明俊在该借条上承诺:“本人自愿为李晨萍担保,如到期不还王岩肆万元整,由本人李明俊还款”。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借款逾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晨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了被告李晨萍出具的借条以示证实。被告李晨萍、李明俊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原告就扣除了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2000元;此外,被告李晨萍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所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晨萍、李明俊就其抗辩的借款数额申请证人毛云龙出庭作证。证人毛云龙证明:原告王岩借款给被告李明俊时,其在另外一辆车上视线可以看到,被告李明俊从原告王岩处回来时手上拿的就是现金32000元。对两被告就借款数额及出具借条是受到胁迫的抗辩,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借款数额人民币40000元,其并没有胁迫被告李晨萍出具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晨萍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晨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李晨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李晨萍、李明俊对借款数额是32000元及被告李晨萍出具借条是胁迫所为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对借款数额的抗辩仅有一名证人到庭作证,且证人并没有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是在现场,而仅是在被告借款回来时认为被告手中拿的数额是32000元;同时,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借款数额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款数额;此外,对被告李晨萍所称的出具借条是胁迫所为,因被告李晨萍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逾期利息的损失,经审查,原告对逾期利息4倍的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由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李明俊作为被告李晨萍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王岩肆万元,由本人李明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且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明俊,故由被告李明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李明俊对被告李晨萍欠原告王岩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