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李冰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李冰,徐琳琳,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徐琳琳,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李冰妻子。被告程爱国,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兴娟,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系被告程爱国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新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被告王天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海新爱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冰、徐琳琳、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被告李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海新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徐琳琳、程爱国、王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冰、徐琳琳系夫妻,被告程爱国、李兴娟系夫妻,被告海新爱、王天保系夫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冰、李兴娟、海新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和被告徐琳琳、程爱国、王天保一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冰发放贷款本金6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届满。截止2014年7月15日,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12.73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予清偿。在贷款到期之前及超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六被告催讨,但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冰、徐琳琳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12.73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被告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琳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程爱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兴娟辩称,1、借款合同上规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被告李冰、徐琳琳的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不当;2、被告李冰、徐琳琳现有新市场门市一间、水冶珠泉花园房产一套,应先由其财产偿还。我和程爱国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天爱辩称,同意李兴娟答辩意见。我和王天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天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与被告徐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爱国与被告李兴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海新爱与被告王天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冰、徐琳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6570113104110038)。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冰、徐琳琳、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1006570213102936230)。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李兴娟、李冰、海新爱。李兴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冰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065701131041100380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冰发放贷款6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冰从借款之日起陆续还款至2014年6月25日,从2014年6月26日起下欠本金26112.7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06570113104110038的小额贷款借款1份、合同编号为4100657021310293623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份、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1份、2014年8月12日逾期报表1份、2014年8月12日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截屏1份、六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冰与被告徐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琳琳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有签名,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李冰与被告徐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冰与被告徐琳琳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娟辩称,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被告李冰、徐琳琳的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不当。经查,原告与被告李冰、徐琳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但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告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4项规定: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故原告起诉六被告并无不当,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徐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112.7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程爱国、李兴娟、海新爱、王天保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李冰、徐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