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流兵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流兵,男,1938年12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光胜、白灵,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流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流兵及辩护人付光胜、白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流兵与李某某等人在其家喝酒,17时许,李某某醉倒在朱流兵卧室床前的地面上,朱流兵在拉李某某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打,朱流兵拿家中砍刀对李某某进行砍杀,致其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流兵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流兵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以“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朱流兵有投案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流兵与李某某、陈某某在朱流兵家喝酒。17时许,李某某醉倒在朱流兵家卧室床前的地面上,陈某某离开朱流兵家后,朱流兵在拉李某某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朱流兵便用家中的砍刀对李某某进行砍杀,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4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砍刀:被告人朱流兵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流兵辨认无误。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流兵生于1938年1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49年1月21日。(二)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朱流兵家住宅内,该住宅坐北朝南,有两间房间,中心现场位于朱流兵家住宅大门进入的第二间,该间房屋地面上有一具男尸,男尸面部、手上粘附大量血迹,屋内墙上、床沿下地面、木梯脚和椅子编织袋上、靠第一间房门边木柜下方见喷溅血迹,移开尸体见血泊,地面上见血脚印、烟头等概况。现场提取烟头16个。2、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朱流兵指认下,警察在朱流兵家门口煤堆里提取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与砍刀一起埋藏的铁锤一把、镰刀一把。3、提取物证照片:证明警察从被告人朱流兵身上提取血迹一份备检。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流兵对7把不同形状的刀辨认后,确认编号为2号的砍刀(现场煤沙堆里提取)是其杀李某某时所使用的刀。5、指认现场照:证明被告人朱流兵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颈部、胸部、四肢检见多处锐器和钝���伤。死亡原因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合并锐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鼻部、面部、颈部、右前臂、右胸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3号(朱流兵左面部上的血迹)、4号(左耳廓内侧的血迹)、6号(朱流兵所穿长裤上的血迹)、8号(砍刀上的血迹)、9号(镰刀上的血迹)、10号(手锤上的血迹)检材来自被害人李某某,5号(朱流兵右手上的血迹)检材来自朱流兵,送检的烟头1号、2号来自朱流兵,4号来自陈某某,7号来自李某某。3、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尸斑、尸僵推算,死亡时间约为距尸检时间12-24小时,根据胃内食物消化情况推算死亡时间约为距最后一次进餐3-5小时。(四)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去朱流兵家玩,他拿100元钱叫我去寨子上的小卖部买酒,我买酒回来的途中遇见寨子上一姓李的老者,这老者问我去那里,我说帮朱流兵买酒,这老者说和我去朱流兵家玩,我俩就到朱流兵家,朱流兵见姓李的老者就骂他说:“你个狗日的,又来了是不是,你个狗日的少喝点酒”,姓李的老者没说什么,朱流兵就倒酒出来喝,倒酒时又骂姓李的老者说“你个狗日的,来我倒酒给你喝”,我们三人边喝边看电视和摆白,不一会姓李的老者喝醉了睡在地上,我叫朱流兵把姓李的老者整回去睡,朱流兵没讲话,这时,我妹夫彭某某来到朱流兵家,朱流兵叫我妹夫煮面给我吃,我吃过面后就和我妹夫走了,我妹夫见我喝醉了就叫我在他家睡。第二天早上7点过钟,我起床后就回家了。2、彭某某证言:2013年11月8日18时许,我准备吃饭时,朱流兵在门口喊我,说李某���喝醉了,叫我帮他送李某某回家,我说吃饭后再去,朱流兵就走了。吃完饭后我到朱流兵家,见李某某和我舅子陈某某在朱流兵的卧室里,李某某坐在离床尺把远的地上,头是勾起的,象在睡觉,陈某某坐靠在墙壁上,头也是勾起的,朱流兵说陈某某要吃面,叫我煮面给陈某某吃,我煮好面拿给陈某某,陈某某刚把面吃完,李某某就倒在地上仰睡起,头朝床面前,我见状就喊陈某某走,我把陈某某扶到我家睡。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陈某某说要走了,叫我开门给他,我开门后陈某某就回家了。李某某是朱流兵的表侄子,平时爱喝酒,陈某某是我舅子,不是我们村的人。3、李某甲证言:2013年11月9日9时许,朱流兵到我家喊我,说李某某死在他家,叫我去看一下,我就和朱流兵去看,见李某某躺在朱流兵家卧室的地上,地面上有血,我出来就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流兵供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陈某某来我家玩,叫拿酒来喝,我拿100元叫他去买酒,陈某某买酒后是和李某某一起来的,我们三人就在我睡的卧室喝酒摆白、看电视,不一会,李某某喝醉倒在地上,我和陈某某继续喝,这时彭某某到我家,陈某某说肚子饿,我叫彭某某煮面给陈某某吃,吃过面后,他二人就走了。我就去拉李某某叫他回家,李某某说再靠一会,我又拉他一下,他又讲再靠一会,并骂我一句:“儿喽,你不要拉我”,我去加火后回到卧室,李某某用脚踢我,我冒火了,就用脚踢他臀部,他又骂我,我说你爹还不敢骂我,我打了他两耳光,他当时是坐在地上的,他伸手去拿椅子准备打我,我把椅子抢了,把他推倒在地,他又骂我,我就在屋里拿了一把砍刀用刀背打他肩膀,他还在骂,我更寒心了,就用刀朝他乱砍,他伸手来挡,我砍着他脖子后他就不讲话了,我就没有砍了。我拿砍刀去藏时,看见地上的锤子和镰刀上有血,怕人发现,我就捡起和砍刀一起埋藏在我家门口的煤堆里。我回屋后把门关起煮饭吃后看电视,晚上10点过钟,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到村支书李某甲家说李某某死在我家,叫他去看,李某甲和我去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砍李某某是因为他是我侄儿子,我是长辈,他骂我,我寒心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流兵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持砍刀将被害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流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被���人朱流兵有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流兵持砍刀朝被害人颈部、面部、胸部砍杀数十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朱流兵系警察接到他人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无证据证实朱流兵主动投案或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流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慈智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