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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执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顺,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执字第240-3号申请执行人刘景顺,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王浩,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景顺与被执行人王浩合伙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顺商品混凝土款292494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王浩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文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宁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张纯波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