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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2226-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华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利,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艳,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洋,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艳丈夫。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诉被告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利、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李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牛公司诉称,被告张艳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达数日以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违法解除的事实,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完全背离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被告自己已经承认旷工的事实,原告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制度规定,依法合规地向被告发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合法的。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邮箱发送“解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连续4个工作日均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正常报到上班,同时也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连续达4日以上,被告2014年2月10日中午11点回复“本人和蒙牛公司目前处于遣散赔偿阶段,不存在上班或报到之说。”虽然双方处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阶段,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作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的任何一方都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无视双方真实合法有效存在的劳动合同,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4日以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奈之下,原告才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原告公司的制度向被告发出违反制度解聘通知。在这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张艳沟通,督促其假期满上班事宜,但被告都置之不理。2014年2月8日中午原告当地文员给被告电话落实,被告本人也确定此事实并且回复为三期员工将不去平顶山办事处报到工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一厢情愿,单方无正当理由旷工,原告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因被告2014年2月离职,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产生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已经由原告垫付缴纳共计4198.6元。现起诉要求贵院对郑劳人仲案(2014)023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请求本案被告张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共4198.6元;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合同依据。证据2、郑州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3、解聘被告的通报及附件,证明原告解聘被告是合法并符合公司制度。证据4、被告的休假表,证明被告2014年2月28日休假期满,29日应该上班。证据5、第三方智联易才机构邮件。证据6、被告公积金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应该交纳的部分,是由原告垫缴的。证据7、被告社保缴费明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仲裁书给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解聘被告的通报是后补的,出勤证明、经销商的证明也是后补的,除了签到单剩下的都是后补的,仲裁的时候没有。被告没打电话签到的事实我也认可。短信是真实的;对证据4认可,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处于协商阶段,所以不能上班;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给原告交纳了这些,事实是存在的,确实属于被告应该交纳的,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金额比这个多;对证据7认可,有这回事,但是具体金额我不确定,靠这个来证明个人缴费的数额是确定不了的。被告辩称,张艳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等与郑州仲裁裁决书写的一致。2014年1月9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降职,工资不能确定,回平顶山上班,被告当时处于哺乳期不能够依原告要求去平顶山上班。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因为原告的赔偿金额比较少,被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假期过后没去签到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与伊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希望按照仲裁委的裁决执行,但认为仲裁委对工资额的认定不合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出生证明,证明当时被告处于哺乳期;证据3、2014年1月9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是处于补偿的协商阶段,早在假期没到期时候就开始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商;证据4、2014年2月10日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表示愿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证据5、2014年2月13日原告发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证明是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但是在录音中存在被告一直在对通话中的相对方进行诱导,这个录音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梁茹和张艳的对话记录看不清,不予质证。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给发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张艳开始在原告蒙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张艳工作地点为“河南区及甲方业务所涉及的区域”,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张艳)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张艳因休产假向蒙牛公司请假4个月,假期至2014年1月28日期满。被告休假前历任郑州市城市经理、平顶山市城市经理。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产假期满后上班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到平顶山市做销售业务代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在家庭住所地郑州上班,被告认为做业务代表是降级,哺乳期应该在家庭居住地郑州上班,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产假到期后,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未到原告蒙牛公司签到,蒙牛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以张艳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解除了与张艳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艳于2014年3月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2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张艳平均工资为4679.98元/月,并认定蒙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张艳赔偿金23399.9元,驳回了张艳要求支付产假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其他仲裁请求。蒙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蒙牛公司为被告张艳代缴其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被告张艳工作点为“河南区及甲方业务所涉及的区域”,工作内容约定为“从事销售工作”,原告蒙牛公司在被告张艳产假期满前通知张艳在平顶山市作业务代表的工作要求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产假后应在家庭住址地上班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被告提出需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是降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具体职务,也未约定不能降职。原告蒙牛公司与被告张艳协商上班地点、职务、薪酬等方面事宜是依合同约定进行的,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张艳假期期满后不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签到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原告蒙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蒙牛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艳经济赔偿金。原告蒙牛公司要求被告张艳支付蒙牛公司垫付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持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