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梁会馆对面。法定代表人袁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瑞红,董事长。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瑞平,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民公司)诉被告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被告吕梁瑞龙公司、益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民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瑞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龙公司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5‰,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瑞龙公司以瑞龙公司的企业全部财产为这次贷款作抵押。抵押的范围为主债务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的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范围相同。2009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被告瑞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的1100万贷款,经被告瑞龙公司几次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瑞龙公司继续以瑞龙公司的企业全部财产作抵押,被告益锦公司也同意对借款展期继续提供保证。至2010年12月20日还款期满期,几经催要,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二被告仍不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对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瑞龙公司所欠利息为1987333元(约为2分);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对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瑞龙公司所欠利息为4116420元(利息约为2.34分),上述所欠利息均由被告瑞龙公司给原告慧民公司打下欠条,共计6103753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将原借款结算利息,打下上述所欠利息的欠条后,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将原借款本金1100万元分成750万元和350万元两笔,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3.8‰,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收30%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催收费用一次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被告瑞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750万元和350万元这两笔贷款作抵押。抵押的范围为主债务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益锦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被告益锦公司继续为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的750万元和350万元这两笔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范围相同。至2013年11月14日,750万元和350万元两笔贷款共1100万元偿还期满,被告仍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益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瑞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6103753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13.8‰的贷款利息及月9.3‰的劳务费、考察费;2、被告吕梁瑞龙公司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45540元;3、瑞龙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4、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瑞龙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企业全部资产,优先偿还原告所请求的上述一、二、三项债权;5、被告益锦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权与被告瑞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龙公司答辩称,2009年8月3日双方贷款合同没有履行,贷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代收煤款,并非贷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欠息结算,欠条等均为配合原告应付各种检查审计;退一步讲,假设贷款真的履行,月息2分5也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综上,贷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恶意起诉应依法驳回。被告益锦公司答辩意见同瑞龙公司。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009年),证明瑞龙公司向慧民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5‰,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2、抵押合同(2009年),证明被告瑞龙公司以瑞龙公司的企业全部财产为这次贷款作抵押。抵押的范围为主债务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3、保证合同(2009年),证明由被告益锦公司为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的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范围相同。4、借款展期协议书,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益锦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1100万元延期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瑞龙公司仍以瑞龙公司的企业全部财产为这次贷款作抵押。益锦公司仍作担保人。第二组证据:欠款单两张,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对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瑞龙所欠利息为1987333元(约为2分);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对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瑞龙公司所欠利息为4116420元(利息约为2.34分),上述所欠利息均由被告瑞龙公司给原告打下欠条,共6103753元。第三组证据:1、瑞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在2013年5月13日,瑞龙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原告慧民公司借款750万元,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作抵押,同意益锦公司对本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授权委托书,证明瑞龙公司委托郭建斌办理向慧民公司的借款事宜。3、借款合同(2013),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瑞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3.8‰,逾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收30%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催收费用一次300元。4、抵押合同,证明瑞龙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向慧民公司借款750万元作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5、益锦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益锦公司股东同意为瑞龙公司向慧民公司借款750万元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5、授权委托书,证明益锦公司委托郭建斌办理向慧民公司的担保的有关事宜。6、保证合同(2013),证明益锦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益锦公司为瑞龙公司向慧民公司借款750万元作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7、补充协议,证明瑞龙公司、益锦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另行每月支付9.3‰的考察费、劳务费,8、借款借据,证明慧民公司将借款750万元支付给瑞龙公司。第四组证据:1、瑞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在2013年5月13日,瑞龙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原告慧民公司借款350万元,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作抵押,同意益锦公司对本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授权委托书,证明瑞龙公司委托郭建斌办理向慧民公司的借款事宜。3、借款合同(2013),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瑞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3.8‰,逾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收30%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催收费用一次300元。4、抵押合同,证明瑞龙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瑞龙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向慧民公司借款350万元作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5、益锦公司股东会决议,益锦公司股东同意为瑞龙公司向慧民公司借款350万元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6、授权委托书,证明益锦公司委托郭建斌办理向慧民公司的担保的有关事宜。7、保证合同(2013),证明益锦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益锦公司为瑞龙公司向慧民公司借款350万元作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8、补充协议,证明瑞龙公司、益锦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另行每月支付9.3‰的考察费、劳务费。9、借款借据,证明慧民公司将借款350万元支付给瑞龙公司。被告瑞龙公司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抵押以它的全部财产,动产要到工商部门登记,未进行登记;第二组证据,两欠款单对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的效力不认可,是为了配合原告应付上级检查,没有欠款事实发生,我们没有收到借款。第三组证据,所有出具的手续,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违法,他是把2.5分利息分割为13.8的利息和9.3劳务费和考察费,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第四组证据,里面最重要的是本金给付,归还了利息,没有出具利息收据,涉案贷款没有给付,原告收到的是煤款。被告益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瑞龙公司。被告瑞龙公司和益锦公司针对自己主张,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阳益锦公司与张伟明的煤炭订购合同,合同金额1302万元,证明益锦公司有给付张伟明煤款义务,慧民公司是代收煤款。2、付款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帐付给慧民公司总金额5705833元,我们的转帐用途是货款和住来款,没有利息。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与清徐几家公司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为应付上级检查。原告慧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订货合同,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所欠1100万煤款转为向慧民公司的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2、支付凭证本身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支付的都是签订借款协议后支付的利息。3、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借款的公司还是数额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慧民公司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生产周转”。第二条:“月利率为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每月的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瑞龙选煤公司以公司的选煤厂、厂房、全部资产”。第二条:“担保主债务及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益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益锦公司为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的1100万元贷款及月利率25%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合同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两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为展期履行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借款瑞龙公司、担保人益锦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瑞龙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被告益锦公司对借款展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0日,被告瑞龙公司给原告慧民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梁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987333元,(期间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已付吕梁慧民公司60000万元(2011年4月份)未计算贴息,待付利息时结算。2013年5月15日,被告瑞龙公司给原告慧民公司出具欠款单,内容为:贷款1100万元整,期限(2012、1、21-2013、5、20),利息411642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将原借款本金1100万元折分成750万元和350万元两笔贷款,并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和35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期限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3.8‰,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催收费用一次500元,在约定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另行每月支付9.3‰的考察费、劳务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瑞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750万元和350万元这两笔贷款作抵押。抵押的范围为主债务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的750万元和350万元这两笔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范围相同。另查明,慧民公司所借给瑞龙公司1100万元,系瑞龙公司将其欠款转为向慧民公司的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瑞龙公司以支付往来款和货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慧民公司2011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其汇款凭证后所附的慧民公司部分收据为利息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欠条,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慧民公司与瑞龙公司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慧民公司与益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款1100万是否给付瑞龙公司,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瑞龙公司将所欠煤款1100万元欠款转为借款,被告瑞龙公司辩称是代收煤款,借款未实际履行。欠款转为借款,涉及债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瑞龙公司与原告慧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签订展期协议、出具利息欠条等行为,为其实际履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亦有效,实际开始履行。二被告关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约定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慧民公司系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劳务费、考察费之和超过此上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慧民公司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抵押物,无法确定抵押物的法律效力,原告关于抵押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益锦焦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瑞龙选煤公司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梁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梁瑞龙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