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执行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邹文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明,邹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行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明,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执行人邹文娟,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陈国明与被执行人邹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潭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2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潭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