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生长子“杨某甲”,2008年3月9日生次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长子“杨某甲”。被告杨某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生长子“杨某甲”,2008年3月9日生次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