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帆诉王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杨帆,男,193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玮,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杨帆诉被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利息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借期均为1年,利息分别为每月3000元、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15日、7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7000元、27000元、2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帆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每月利息贰仟元整),第一个月利息已付”,“今借到杨帆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每月利息壹仟元整),第一个月利息已付”,“今借到杨帆人民币壹万元整,借壹个月,息壹仟元”,“今借到杨帆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有两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分别为2011年8月1日借款2万元,扣除2000元;8月15日借款1万元,扣除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亦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提供给原告的数额为准。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42000元(47000元+27000元+2万元+48000元);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142000元及相应利息(分别以本金47000元、27000元、2万元、18000元、9000元、10000元自2011年6月29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1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杨帆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杨帆承担682元,被告王玮承担6138元(限被告王玮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