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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学兵与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兵,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835号原告:胡学兵,男,197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外北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466-6。法定代表人:黄亨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学兵诉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承建的自建安置房(金科旁边的安置房)从事水泥泥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6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上班时受伤,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工伤待遇赔偿。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班组长也是受雇于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县劳仲委”)申请仲裁,申请被驳回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6日,系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水工大坝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建了兵马滩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工程(位于金科旁),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承建的兵马滩安置点拆迁安置房从事抹灰工作。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荣昌县劳仲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昌县劳仲委经审理后,以原告胡学兵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6月18日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考勤表无异议,考勤表上显示“胡五”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时间是2013年3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赵世建是兵马滩安置点拆迁安置房工地工作的工人。赵世建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考勤表上的“胡五”就是“胡学兵”。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兵马滩安置点拆迁安置房第一栋泥工班组长是张开金,原告在工地上班受伤后,是张开金和赵世建给的原告2500元医药费。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原告胡学兵受伤一事已经过处理,该份承诺书载明:“有关胡学兵给泥工班组长赵世建做抹灰,因发生意外,于高凳上滑跌造成轻伤,……由班组长赵世建向胡学兵解决各项费用共计2500元,对此胡学兵本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当事人是张开金、赵世建,承诺人是胡学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渝荣劳仲案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承诺书、证人赵世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承建了兵马滩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工程,原告胡学兵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有考勤表、证人赵世建出庭证言、承诺书等证明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原告胡学兵与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