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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居某与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居某,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哈某,女,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与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被告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叫居甲,21岁,读大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21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现在闹些意见,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特别是孩子正在读大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有责任共同努力让孩子顺利大学毕业,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叫居甲,21岁,读大学。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不能经常回家,对家务事管的较少,以及应酬喝酒等琐事,双方经常闹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1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居某与被告哈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