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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妙娥、杨如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妙娥,杨如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妙娥。被告杨如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吴妙娥、杨如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妙娥、杨如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0年9月1日,无锡建行与吴妙娥、杨如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妙娥、杨如柏向无锡建行借款5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2011年9月19日,吴妙娥、杨如柏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借款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吴妙娥、杨如柏多次未按约还款,无锡建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564886.31元及利息15869.27元;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9118元。要求:1、吴妙娥、杨如柏提前偿还所欠无锡建行贷款本金564886.31元及利息15869.27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2、吴妙娥、杨如柏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19118元。3、无锡建行有权以吴妙娥、杨如柏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还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吴妙娥、杨如柏承担。被告吴妙娥、杨如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妙娥与杨如柏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无锡建行与吴妙娥、杨如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妙娥、杨如柏向无锡建行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即2010年9月1日至2037年9月1日;用于购置无锡市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利息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9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房产;吴妙娥、杨如柏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妙娥、杨如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吴妙娥、杨如柏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吴妙娥、杨如柏承担。合同签订后,无锡建行划付了59万元。2011年9月19日,吴妙娥、杨如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债权数额为59万元。在还款期间,吴妙娥、杨如柏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12月开始逾期,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564886.31元、利息15869.27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无锡建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无锡建行因与吴妙娥、杨如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11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身份证、结婚证、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吴妙娥、杨如柏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妙娥、杨如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要求吴妙娥、杨如柏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无锡建行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妙娥、杨如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64886.31元及利息15869.27元(计算至自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吴妙娥、杨如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9118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吴妙娥、杨如柏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0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50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吴妙娥、杨如柏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妙娥、杨如柏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妙娥、杨如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