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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文平与长沙邦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平,长沙邦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朱永东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周文平。委托代理人陈健康,男。被告长沙邦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朱祖国。被告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剑。被告朱永东。原告周文平诉被告长沙邦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邦富公司)、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邦富公司)、朱永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邦富公司、上海邦富公司、朱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平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长沙邦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82421元。2011年12月5日,经依法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二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沙邦富向原告偿还欠款682421元,并承担诉讼费10624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长沙邦富股东的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在未对该笔展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清算注销,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82421元,诉讼费10624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利息损失(本金682421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的两倍,从判决指定的执行期限2012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沙邦富公司、上海邦富公司、朱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因原告向被告长沙邦富公司经营的金色大帝KTV供应各类酒水,被告长沙邦富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82421元。2011年12月5日,经依法审理,湖本院作出(2011)开民二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沙邦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82421元,并由被告长沙邦富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10624元,保全费3980元。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8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沙邦富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18日被告长沙邦富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未将被告长沙邦富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列入清算报告中,同时清算报告还记载“全体股东保证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依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长沙邦富公司的股东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或签章认可。同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经被告长沙邦富公司的股东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决议,被告长沙邦富公司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2011)开民二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清算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长沙邦富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及注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也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即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682421元,(2011)开民二初字第3112号案件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10624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因按照判决书所载,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还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从2012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682421元本息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沙邦富公司因已经被注销,故其不应当对原告周文平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邦富公司及朱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生效裁决书,共同向原告周文平偿付货款682421元,诉讼费10624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欠款本金682421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从2012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6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邦富娱乐有限公司、朱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殷宪民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