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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XX与李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XX。被告:李益良。原告XX与被告李益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5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李益良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益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益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益良于2013年7月25日、8月5日、9月24日分别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益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益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8月5日、9月24日,被告李益良分别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益良,2013年7月25日。”“今向XX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李益良,2013年8月5日。”“今向XX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益良,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益良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益良陆续向原告XX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益良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李益良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益良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