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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丁彩群与梅秋月、刘子余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秋月,丁彩群,刘子余,邱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秋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彩群。原审被告:刘子余。原审被告:邱玉燕。上诉人梅秋月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景宁法院在其提出管辖异议后才出示丽水中院的指定管辖函,浪费其诉讼时间;2、景宁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签收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快件,2014年7月22日才做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违反了最高院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15日期限的规定,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应发回重审;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由做出该调解书的缙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不能擅自或以莫须有不说明的原因直接指定管辖。综上,原裁定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缙云县,缙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法院管辖。缙云法院受理该案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决定将该案指定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后,已经函告缙云法院,同时抄送景宁法院,故原审景宁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的通知》规定,指定管辖应当以书面函的形式通知报送法院和被指定法院,并未规定需将指定管辖函送达当事人。上诉人对本院指定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景宁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向其出示指定管辖函,系让上诉人知悉该案系上级法院指定审理,并非必经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的单号为203662276722的快递单复印件中载明联络人系赵振华,寄件公司为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寄件时间2014年7月3日,并未注明该件系上诉人梅秋月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而上诉人就该案委托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凤凯律师的时间系2014年7月9日,故无论从时间、人员及内容上均无法得出该快递是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结论。即使景宁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