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牟爱华与李辉、尹亚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爱华,李辉,尹亚笑,范志胜,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爱华。委托代理人魏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亚笑。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上诉人牟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李辉、被上诉人尹亚笑、被上诉人范志胜、被上诉人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辉已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被刑事立案,相应案件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李辉的犯罪事实相关,因此牟爱华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牟爱华对李辉、尹亚笑、范志胜、陈智的起诉。牟爱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53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牟爱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牟爱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辉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被刑事立案,并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李辉的犯罪事实相关,但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辉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途合法,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报案,因此本案借款与被上诉人李辉的所涉嫌的犯罪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尹亚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发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是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而非上诉人认为的主观推测,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辉的借贷纠纷已不属于普通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上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法院将相关材料移交到刑事部门。三、上诉人拒绝刑事处理,将导致个人受害利益不能通过正常的程序得到维护。被上诉人范志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刑诉(2011)166号刑事起诉书,提起公诉,该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相应案件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因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牟爱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