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明源与董法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源,董法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杨明源,委托代理人付新强。被告董法庆原告杨明源诉被告董法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费为800000元,被告接管后首付200000元,其余欠款应当于2013年5月份付清。但在此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付,并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湾塘转包出去,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承包费600000元,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转让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湾塘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原胶莱河古河采沙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已付给原告200000元,但该河道的经营一直由原告进行,只是给了被告三个月的沙。原告方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转让采矿许可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国家利益,属无效行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湾塘承包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我方已首付的200000元,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围子街办古河村委签订湾塘整理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古河村委将位于该村西北处东西长约80米、南北长约500米(东至古河地边、西至密埠店二村、南至东出村路北头、北至老昌平路)湾塘一处,承包给原告杨明源进行整理,承包时间三年,承包费共计150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享有对承包过程中湾塘内沙石、土方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012年6月26日,古河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原告对涉案湾塘剩余期限承包权对外转让。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从古河村委承包的湾塘剩余承包时间转让给被告董法庆,转让费800000元,约定首付200000元,其余600000于2013年5月份付清。原、被告均未获得采砂审批机关的采砂行政许可。被告按约定首付给原告200000元后,在2013年1月4日-5月1日期间雇用原告的采砂船及操作人员进行采砂,期间付给原告采砂费87100元。诉讼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20万元,后以暂不主张为由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围子街办古河村委签订湾塘整理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必须依法成立方能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是由原告与围子街办古河村委签订的“湾塘整理承包合同”延续而来,而“湾塘整理承包合同”形式上是“湾塘整理合同”,内容却是采砂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涉本案“湾塘整理承包合同”未经申请并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以采卖国家资源并非法牟利为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湾塘整理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法庭对上述合同及协议作出无效认定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湾塘整理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时间转让给被告并从中牟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审 判 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