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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丁某,女,汉族。被告郝某某,男。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4年4月6日在靖边县青阳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12日生有长女郝某,1996年7月22日生有次女郝某甲,1998年5月22日生有长子郝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经靖边县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3、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某于1994年4月6日在靖边县青阳岔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已于农历1992年11月2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口头陈述:1993年9月12日生育长女郝某,现已成家;1996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郝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5月22日生育长子郝某乙。3、原告口头陈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就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了一起,婚后感情一开始还可以,后来到儿子出生后,即1998年前后感情开始不和。双方从2011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靖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郝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及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丁某提供的第1、4组证据以及第2、3组口头陈述内容,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丁某、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4年4月6日在靖边县青阳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12日生有长女郝某,1996年7月22日生有次女郝某甲,女儿均已成家。1998年5月22日生有长子郝某乙。双方于2011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诉请离婚,经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0日(2013)靖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儿子郝润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儿子郝某乙随原告丁某生活,由原告丁某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