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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被告人孟某某,男,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监护人孟某,女,系孟某某之姐。辩护人胡丹丹,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孟某某、监护人孟某、辩护人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00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长安区韦曲街办乔家村的足浴按摩店嫖娼,认为为其服务的高某某说他傻而受到侮辱。次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刀子来到该足浴按摩店,点名要高某某为其服务,和高某某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在高某某肚子上刺了两刀,在大腿上刺了一刀,在高某某的求饶下,被告人孟某某才住手。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长安区韦曲街办乔家村的足浴按摩店嫖娼,认为为其服务的高某某说他傻而受到侮辱。次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刀子来到该足浴按摩店,点名要高某某为其服务,和高某某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在高某某肚子上刺了两刀,在大腿上刺了一刀,在高某某的求饶下,被告人孟某某才住手。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经鉴定,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行为目的动机现实,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其智力低下的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另查明,高某某受伤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65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9日12时51分韦曲派出所接到高某某电话报警,被人用刀捅伤。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及时出警,在现场将孟某某抓获。3、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在乔家村一个足浴按摩店上班,有一个中年男性经常到店里嫖娼,我多次为其提供性服务,前后大约有30多次,这个男的每次都给我小费。最后一次他又给了我200元小费,我下楼后给老板说那个人咋瓜的很,又弄不成还在花那些钱,到第二天中午(2013年10月9日),这个男的又来店里支付了老板100元钱,要求我为其提供服务,我们两到了二楼第二间房子,进去后那男的就拿出一把刀和一个绳子对我说:“你昨天是不说我瓜的很,我的钱是拾的都给你了,你还说我这话。”然后他就把我斜按在按摩床上在我肚子上捅了两刀,又在我腿上划了一刀,我当时害怕就向他求饶,他就没有在伤害我,之后我就给我男朋友田某某打电话呼救并报警,我男朋友将我送到医院。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阳阳”(高某某)在一家足浴卖淫,我多次去该店嫖娼,给次都叫她,而且每次都给她小费。2013年10月8日中午,我又去足浴店找阳阳,给了老板400元,之后我两去二楼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我给了她600元小费,到下午我离开回家。晚上我又去了足浴店,付了300元费用,期间我又给了阳阳200元小费,在我骑摩托离开时,我听见阳阳跟她店里的人说我瓜的很,钱咋这么好要,还没见过这么瓜的人,我当时听完后很生气,就很想打她。第二天我越想越气,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刀,早上11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韦曲乔家村那家足浴店,又点了阳阳,给了老板100元,跟阳阳上了二楼第二间房子,我说“你昨天说我瓜的很,把我气疯了,我就要捅你”,说完我就左手拿着刀,右手上去捂着阳阳的嘴,就用刀捅她,在她肚子上捅了两刀,阳阳就求我放过她,我听完后就没在捅。我把刀放到腰带上,之后就下楼到一楼院子里了,然后警察就来了。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中午12点30分许,在我家租住房的二楼一房间内有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刺伤了。具体我也不清楚。(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救她,我就赶紧跑到足浴店,店里一个30多岁的男的拿着一把刀,我跑上楼在一间房门口看见阳阳捂着肚子蹲在那里,地上、床上都是血,然后我赶紧送她去医院。6、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8、暂扣条及领条:暂扣孟某某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已发还。9、情况说明10、鉴定结论(1)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行为目的动机现实,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其智力低下的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11、高某某的病历及费用票据12、被告人、受害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孟某某犯罪时属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发后是孟某某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孟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16655.4元的正式票据计算;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依据高某某的伤情,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被告方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当庭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高某某治疗期间确有该项支出,酌情考虑800元;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6655.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255.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孟选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