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桂卫与毛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卫,毛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桂卫。委托代理人:邱屹东。被告:毛奇杰。原告张桂卫为与被告毛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卫的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卫起诉称:原告(伟哥)与被告(西安啊杰)系网上结识。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一辆二手奥迪TT轿车转让,售价16万元,要先付6万元定金,交车时另付10万元余款。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5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后被告多次推诿表示无法按时交车未能确定准确的交付时间,最后改称无法交车,所收6万元可以退还给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6万元连本带息付清,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奇杰归还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奇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桂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及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毛奇杰预付了6万元车款的事实;2.短信截图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承诺将款项归还结果违约的事实。鉴于被告毛奇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张桂卫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卫与被告毛奇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桂卫依约向被告毛奇杰预付款项后,被告应按时交货,交货不能的,应解除合同归还预付款,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看,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卫返还预付款6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毛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