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蒙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蒙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36号原告: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蒙杰。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泰公司)与蒙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学成、被告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任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16.6元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蒙杰因与索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5月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索美泰公司���蒙杰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16.6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索美泰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记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的,对于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索美泰公司已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而索美泰公司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逾期起诉的,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