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纪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式状,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599号。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延辉,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祖来,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式状、邱翔,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祖来、徐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熊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为了开拓北京地区的市场,由上海熊猫公司独立出资于2002年成立了北京熊猫公司,总经理为李纪玺,由其全面负责北京等地区代理销售上海熊猫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赠予其50%的公司股份。销售过程是由北京熊猫公司与客户沟通,上海熊猫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北京熊猫公司与客户签约,然后上海熊猫公司下单生产,之后由上海熊猫公司直接运送给客户或先运送至北京熊猫公司仓库再由其运送至客户。上海熊猫公司按照发货量并依照国家规定向北京熊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熊猫公司按时进行税务认证并抵扣,并依据开票金额向上海熊猫公司支付货款。从2004年1月到2007年4月,上海熊猫公司共计发货(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总额为149923700.95元,北京熊猫公司上交的货款只有99293338.06元。截至目前,仍有货款50630362.89元未支付。经上海熊猫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上海熊猫公司提供了相关的产品,但北京熊猫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上海熊猫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北京熊猫公司支付货款50630362.89元;2.北京熊猫公司支付利息(以50630362.89元为本金,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0.72%,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6日计算,共计1822693元);3.诉讼费用由北京熊猫公司承担。后上海熊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北京熊猫公司支付货款35030362.89元;2.北京熊猫公司支付利息(以35030362.89元为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计算);3.诉讼费用由北京熊猫公司承担。北京熊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均已认可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总部和销售单位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争议应当通过内部清算程序解决,如果上海熊猫公司坚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北京熊猫公司系上海熊猫公司的子公司,上海熊猫公司持有北京熊猫公司50%的股权。上海熊猫公司在起诉之前自认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总部和销售单位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双方的纠纷应通过内部清算程序解决,而不能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决。北京熊猫公司亦认可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往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上海熊猫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北京熊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价格、回款等均受上海熊猫公司管理,上海熊猫公司按照北京熊猫公司的销售业绩拨付奖金等费用,每年年底双方均进行结算,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海熊猫公司主张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货款的支付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与司法解释相悖。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按发货成本加运费加管理费进行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仅作为计算管理费的依据。上海熊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与送货单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上海熊猫公司在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情况下,主张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作为货款的支付金额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司法解释相悖。上海熊猫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熊猫公司的股东为上海熊猫公司和李纪玺,两股东分别持有北京熊猫公司50%的股权。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供应、销售关系。上海熊猫公司向北京熊猫公司提供供水设备等物品,北京熊猫公司进行销售。上海熊猫公司2004年至2007年向北京熊猫公司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608张,总金额为149923700.95元。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北京熊猫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熊猫公司,每张发票上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2004年发票614张、金额为44221466.75元,2005年发票552张、金额为56398190.17元,2006年发票390张、金额为41758039.47元,2007年发票52张、金额为7546004.56元。上海熊猫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119张显示北京熊猫公司已向上海熊猫公司支付货款99293338.06元;北京熊猫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北京熊猫公司还另行支付了1560万元款项。上海熊猫公司认可北京熊猫公司又另行支付了1560万元。故本案中北京熊猫公司总计已付款项为114893338.06元。上海熊猫公司起诉主张其已向北京熊猫公司供应货物,北京熊猫公司销售后未按规定将货款交付给上海熊猫公司,北京熊猫公司应按上海熊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给付货款。上海熊猫公司主张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北京熊猫公司已经付款金额,北京熊猫公司现尚欠货款35030362.89元未予支付。北京熊猫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款项应为上海熊猫公司提供货物的成本价,加上货物运费,加上管理费。管理费是增值税开票金额的10%。增值税发票只是计算管理费的依据,上海熊猫公司不能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货款。上海熊猫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北京熊猫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内部结算关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坚称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拒绝再另行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上海熊猫公司提供货物,北京熊猫公司予以销售,销售后的货款由北京熊猫公司收取的客观事实。北京熊猫公司收取货款后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上海熊猫公司。上海熊猫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上海熊猫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表述不一。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坚持认为根据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北京熊猫公司已经收取货物,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从而主张北京熊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北京熊猫公司主张应付款款项应为上海熊猫公司提供货物的成本价,加上货物运费,加上管理费。在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采信上海熊猫公司的主张更加合理。首先,北京熊猫公司对上海熊猫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认证,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次,北京熊猫公司虽然要求上海熊猫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发货的情况,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增值税发票上所列明的货物已经收到,故可以认定上海熊猫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再次,北京熊猫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也说不清楚到底欠上海熊猫公司多少款项。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的结算给付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熊猫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因股权关系、内部管理关系再产生内部利润分配、管理费用缴纳等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北京熊猫公司应以35030362.89元为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计算支付利息。因上海熊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上海熊猫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向北京熊猫公司发出《催款函》和2012年7月12日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付款数额历次均不一致,在北京熊猫公司应付款数额未予确定之前未支付货款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上海熊猫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熊猫公司货款35030362.89元;二、驳回上海熊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熊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已认可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总部和销售单位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争议应当通过内部清算程序解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增值税发票上所列明的货物已经收到”系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对双方往来结算方式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为准,上诉人主张按发货成本加运费加管理费进行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仅作为结算管理费的依据。双方2005年年终核算底稿可以证明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方式并不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为准。二、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双方往来的客观实际,就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违背司法解释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海熊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有两重关系,一是外部关系即独立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内部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涉及到本案中是双方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的外部关系,而结算利润及分配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应该由另案的程序解决,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内部的关系来替代双方独立法人之间的外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增值税发票上所列明的货物已经收到”非常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往来结算以发票为准是非常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熊猫公司在北京设了北京销售大区,包括:北京熊猫公司和北京熊猫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电公司)。北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玲与北京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纪玺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北方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北方机电公司尚欠2005年至2007年6月间的货款。2007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海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依据上海熊猫公司于2005年12月向北京熊猫公司(即北方机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双方结算问题的函》中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应以实际交易金额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非发票记载金额,故对于北京熊猫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应依据实际交易金额进行结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能够反映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的证据是送货单,上海熊猫公司对于其实际供货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上海熊猫公司表示其提供的送货单不完整,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此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应以实际交易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并非发票记载金额,且现在材料显示北方机电公司还多支付了货款。2010年3月10日,北方机电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北方机电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双方是内部核算关系。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北方机电公司的主张。上海熊猫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北方机电公司申请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本院调取的生效法律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之间以何种方式进行最终的结算。在本案中,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北京熊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但在上海熊猫公司与北方机电公司的前案中,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而北方机电公司主张的却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北方机电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但其均是上海熊猫公司在北京地区的全资子公司,同是在北京地区从事上海熊猫公司产品销售的子公司,几个公司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销售的过程陈述是一致的。北京熊猫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其签订的合同需要经上海熊猫公司审核并批准备案,上海熊猫公司发货至北京熊猫公司,并不对应的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熊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开出发票,有时也会出具上海熊猫公司的证明,证明北京熊猫公司是上海熊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双方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在对外关系上是一致的,只是在收回货款后,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上存在争议。这也就是上海熊猫公司所主张的两个关系之中的内部关系。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结算方式方面,上海熊猫公司主张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北京熊猫公司主张应以发货成本加运费加管理费等实际交易金额计算付款款项。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北京熊猫公司的主张应该更加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理由如下:1、在双方的庭审陈述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内部的结算方式,只不过对于结算方式的描述不一致。2、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并不能一一对应。3、从双方认可的证据《2005年年终核算底稿》来看,北京熊猫公司认可欠上海熊猫公司货款,但计算金额明显低于同一时期增值税开票金额,且该金额还是包含北京二家销售公司的(北京熊猫公司和北方机电公司)。2006年也存在这样的底稿,只是北京熊猫公司不认可欠款金额导致双方的纠纷产生。4、对于利润的分配,双方存在不同的主张,到底是货款先回到上海熊猫公司再进行分配,还是在北京熊猫公司进行费用抵扣后再进行划分,双方各执一词。5、再结合业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011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情况,上海熊猫公司与北方机电公司也是以实际交易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并非发票记载金额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上海熊猫公司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其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本案中上海熊猫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存在明显的证据缺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熊猫公司主张以实际交易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现有证据中,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均无法提供一致的实际交易金额的证据,故上海熊猫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万四千零六十五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万四千零六十五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容 红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