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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福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薛玉文与��宝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文,闫宝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薛玉文,女,195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闫宝红,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薛玉文诉被告闫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文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16时-17时,我要到被告家取柴油桶,因不久前我曾劝阻被告女儿不要骂我孙女,被告因此嫉恨在心,我还未到被告家,被告便出来辱骂我,并拳脚相加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踹我胸口,致我头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七天,花销医疗费6279.26余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侵害行为直接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00.00元、误工费566.58元、护理费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361.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宝红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6时-17时,原被告因双方子女发生矛盾,口角对骂,继而厮打,致原告头部、胸部挫伤,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七天,处理意见:休息一周,花销医疗费6279.26余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薛玉文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安定派出所卷宗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薛玉文与被告闫宝红因双方子女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协商处理,缓和矛盾息事宁人,但双方均未克制让步,致使矛盾升级口角对骂,甚而发生厮打,被告闫宝红致原告薛玉文人身健康遭受侵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薛玉文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玉文医疗费6279.26元、误工费566.58元(7天×80.94元/日)、护理费845.18元(7天×120.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00元/日)、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8341.02元的80%即人民币6672.82元,��余20%即人民币1668.20元,由原告薛玉文自行负担;驳回原告薛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宝红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闫宝红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薛玉文自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