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志强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302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松玉。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地广州市番禺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6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志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信用卡年卡费1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10年11月8日,利息99.57元、滞纳金360元;自2010年11月9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1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3021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温学军执行员 赖子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燕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