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卢旭东与卢友庚、卢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东,卢翠琴,卢友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卢旭东,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翠琴,女,汉族,住永定县。被告卢友庚,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旭东与被告卢友庚、卢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祥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浩兰,被告卢友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卢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旭东诉称:两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订立《旧房屋转卖》合同的房屋来源系祖遗房屋,上代祖宗传下共有三房,为了进一步明确各房所分得的房间。因此,经三房协商后于1992年元月17日由卢东庚、邱喜英、张品清共同订立《分房字》。其中张品清为原告的祖母共分得房间20间,然后由祖母主持分给原告之父卢跃生五间,其中第一层一间,第二层二间(一大一小),第三层一个小间,第四层一间。1990年间在下楼子兴建一间厨房,并在1992年元月30日办理了共6间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字房证字第0599号,所有权人为卢跃生。2007年8月4日原告之父卢跃生因犯重案被刑事拘留,当时原告在外读书,而母亲卢翠琴(被告)因此造成了生活上非常困难,在生活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故与被告卢友庚协商后将父亲卢跃生分得的五间祖遗旧房子以壹万元擅自卖给卢友庚,而父亲卢跃生并不知情,事实上因受不可抗力的因素也根本不得而知,原告虽然已成年,但也同样不得而知,直至今年才知此情,当见到《旧房屋转卖》字据上有原告卢旭东的签名时更是莫名其妙,因为原告根本没有签这个名字,再经进一步核实后,作为被告卢友庚不仅以壹万元买去了五个旧房屋,且将下楼子兴建的厨房也一并非法占用。此事在原告知道后,原告和大伯卢华生出面与被告卢友庚交涉,并同意退还其当时的壹万元,要求被告将房屋还给原告,经过协商无果后,又请了街委会主任出面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以上事实,现原告认为,一是由于原告父亲犯下了重案,在母亲生活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将五个旧房屋的房间仅以壹万元擅自卖给被告卢友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卢友庚纯属是乘人之危形成的买卖关系;二是房屋的价格上远远不止值壹万元,但以壹万元取得,可见不是善意取得;三是原告父亲卢跃生在生前分得的祖遗房屋,且所有权人仅是卢跃生,而被告卢翠琴虽然是卢跃生之妻,但无权擅自处分祖遗产,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二被告所订立的《旧房屋转卖》合同显然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买卖关系;四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父亲因犯罪已去世,母亲卢翠琴(被告)自身难保,原告的一个家庭不幸,导致了原告回家无房,现已32岁还没娶上老婆,今后的家在哪里还没有个定数,所以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卢友庚必须返还这五个房间和侵占的一个厨房。因经多方和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订立的《旧房屋转卖》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房间五间;2、被告卢友庚立即停止非法侵占位于盛德楼下楼子房间(即厨房)一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翠琴辩称,厨房是另外盖的,不包含在合同中的五间之内,被告卢友庚要另外搬出来,将厨房给本被告住。本被告2007年与卢友庚签订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典押字据。被告卢友庚要返还房屋给本被告,本被告可以补偿利息给被告卢友庚。被告卢友庚辩称,一、答辩人与卢翠琴所签的《旧房屋转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卢翠琴的丈夫卢跃生一家都是同一宗族传下的亲房梓叔,原先均居住在盛德楼,后卢跃生在盛德楼大门口自建了一栋房并搬入新房居住,其在盛德楼那几间房便无人居住,且闲置了多年。2007年8月卢跃生因犯重案被刑事拘后需大量用钱,卢翠琴便决定将盛德楼那几间闲置无用的老房子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当时还问过卢翠琴,其丈夫卢跃生是否同意,卢翠琴说问过了并叫她自己做主,于是双方便签订了《旧房屋转卖》合同,答辩人也当即支付了一万元的购房款。因当时卢跃生在看守所里无法签字,答辩人还特意说要他儿子即原告签字,后卢翠琴即将五间房子和房产证交付了答辩人,答辩人也于2008年将这五间房子的墙壁重新粉刷后搬入了居住,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表明,卢翠琴将其具有合法产权的五间房子自愿转让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而且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二、原告有关该合同无效的相关诉称不当,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本案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并不是答辩人趁卢跃生出事之机逼使卢翠琴将该房屋卖给答辩人的,而是卢翠琴主动找到答辩人并自愿将该房屋卖给答辩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是“母亲卢翠琴……故与被告卢友庚协商后将……卖给卢友庚”的,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2、卢翠琴卖给答辩人的这五间房屋是闲置多年不用的房屋,在农村这样的老楼老屋基本没有什么价值,要的人才要,这一万元的价格也是卢翠琴自己提出来的,而且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也基本公平合理。原告诉称当时的价格远不止一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称答辩人不是善意取得也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父母亲于1983年登记结婚,本案买卖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卢跃生名下,但依法属于被告卢翠琴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所有权仅仅是卢跃生、卢翠琴无权处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原告诉称其当时对房屋买卖之事不知情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987年原告已经23岁,早已成年,也正因如此,答辩人当时才让卢翠琴叫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字,而且原告的新房与答辩人的家仅一楼门之隔,楼里楼外,平时低头不见抬头见,而且2008年年底答辩人全家已经居住到了该买来的房屋里,难道原告对此还不知情?更为甚者,2009年间原告还与其堂兄一起来找过答辩人,叫答辩人将这五间房子归还给他,他家不卖了,当时见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之后也未再说什么了。可见原告诉称其今年才知道卖房之事虽然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5、原告诉称答辩人强占他的厨房这也纯粹是无中生有。原告家在盛德楼包括厨房在内共有六间房,但其中位于第三层即房产证上标注为**号的这间房是没有做好的,现在都无法使用,则可以到现场核实。答辩人与卢翠琴买的是包括厨房在内的五间房,64号这间房因无法使用故不在买卖之列,仍归原告家所有。如果这间厨房没有卖给答辩人、是答辩人强占的话,那么答辩人已经使用了六七年,这六七年来原告家可能会没有异议吗!三、本案买卖的房产并不是原告所有的财产,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实很清楚,本案买卖的房产是卢翠琴夫妇的共有财产,原告不具有所有权,故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以乘人之危等事由行使撤销权的时限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已在合同中签了字,当时就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而且在2009年间也向被告提出归还被买卖的房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在2009年开始计算,原告现在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卢翠琴所签的《旧房屋转卖》合同依法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房字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系祖遗房屋并于1992年1月17日三大房分割(对祖产盛德楼进行分割),原告父亲卢跃生分得其中五间的事实。被告卢友庚、卢翠琴质证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以三大房分割后其中五间房间由原告父亲卢跃生分得,1992年申办土地使用证已依法经过永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登记共6间,其中包括1990年兴建的厨房一个的事实。被告卢翠琴质证无异议。被告卢友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诉争五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卢翠琴夫妻名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3、旧房屋转卖字据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订立旧房屋五间转卖合同,由被告以壹万元购买取得的事实。被告卢翠琴质证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卢旭东签的字是其替原告签的。被告卢友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字据中体现了转卖房屋的事实。4、卢翠琴结婚登记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翠琴与卢跃生的婚姻的事实。被告卢友庚、卢翠琴质证无异议。5、卢旭东、卢翠琴、卢跃生户籍登记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卢旭东和被告卢翠琴系母子关系、原告卢旭东和卢跃生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卢友庚、卢翠琴质证无异议。6、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卢跃生200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17日被逮捕,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死刑,后被执行死刑的事实。被告卢友庚、卢翠琴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友庚、卢翠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旭东是被告卢翠琴与卢跃生所生之子,卢跃生是张品清之子。被告卢友庚与被告卢翠琴2007年10月15日订立的《旧房屋转卖》合同的房屋系原告的上祖所遗下的,原告的上祖传下共有三房,为了明确各房所分得的房间,三房经协商后于1992年元月17日由卢东庚、邱喜英、张品清共同订立《分房字》,其中原告的祖母张品清共分得房间20间,然后原告的祖母张品清将分得的20间房间分给原告之父卢跃生5间,其中第一层一间,第二层二间(一大一小),第三层一个小间(未圆建,属间位),第四层一间。1990年间,原告之父与被告卢翠琴在盛德楼的下楼子兴建一间厨房。1992年元月30日,原告之父卢跃生将母亲张品清分给的祖房与自己所建的厨房间共6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字房证字第0599号,所有权人为卢跃生。2007年8月4日原告之父卢跃生因犯重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死刑,已执行),当时原告在外读书,被告卢翠琴因生活困难遂于2007年10月15日将登记在卢跃生名下的6间房屋把其中的5间房子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卢友庚,被告卢翠琴在《旧房屋转卖》字据上代原告卢旭东签名。另查明,被告卢友庚从被告卢翠琴手转让来的5间房屋,其已于2008年入住和使用的房间具体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卢翠琴所建的厨房间(处于地脚,用于煮饭)、第一层一个间(处于地脚,用于食饭)、第二层的两个间(小的于储藏、大的用于睡觉),第四层的房间(用于养鸽子)。而位于第三层(即房产证上标注为**号的房间)的间房是未圆建的,属间位,现在无法使用,被告卢友庚也未占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祖母张品清分给原告之父卢跃生的5间房屋及被告卢翠琴与卢跃生所建的厨房间,在被告卢翠琴与原告之父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原告祖母张品清分给卢跃生的5间房屋及被告卢翠琴与卢跃生所建的厨房间依法应认定为卢跃生与被告卢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卢友庚占用卢翠琴与卢跃生所建的厨房,因被告卢翠琴在转让房屋时没有与被告卢友庚约定具体的房间,仅约定5间房屋,因卢跃生所分得的5间房屋有一间(即位于第三层,房产证上标注为**号的房间)没搭建完整,属房间位,无使用价值,依法推断该房间位不属于被告卢翠琴转让给被告卢友庚的5间房屋之列。被告卢翠琴作为卢跃生之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利,被告卢翠琴在卢跃生被刑事拘留后未执行死刑前将登记在卢跃生名下具有使用价值的5间房产转让给被告卢友庚,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人主张,原告没有通过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旭东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祥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龙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