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包显锋与佛山市顺德区凤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显锋,佛山市顺德区凤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显锋,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凤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存文。委托代理人:徐乔,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包显锋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凤翔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包显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未予认证的关键证据——2011年3月13日的两份《对账表》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包显锋提交的8张支票款项是用于支付该两份《对账表���的货款;原审法院无视对包显锋有利的证据,强行将凤翔公司提交的四份《对账表》认定为“欠款对账表”,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包显锋已全部支付了凤翔公司的全部货款,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包显锋是否拖欠凤翔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凤翔公司主张包显锋拖欠其自2011年3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的货款45381元及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货款59014元,合共104395元。凤翔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账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及2012年9月24日的对账表两份,以及上述账目所对应的收据予以证明。而包显锋主张,2012年9月24日的对账表中“欠款人”三字及2012年7月14日、4月16日、4月28日、4月14日及5月30日的项目为凤翔公司事后添加,且凤翔公司用以对应上述对账表的收据中“未付”二字亦是后来添加,为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包显锋拖欠凤翔公司货款的事实。针对上述主张,首先,综合全案证据,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确实存在在收据中注明“未付款”等字样以代替送货单的情况,且凤翔公司亦提供了包显锋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的对账表加以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同时,包显锋认为2012年9月24日对账表中“欠款人”三字及2012年7月14日、4月16日、4月28日、4月14日及5月30日的项目是凤翔公司事后添加,但该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包显锋主张上述项目为事后添加,则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根据包显锋的陈述,双方的货款结算有现金结算及支票结算两种形式,但包显锋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向凤翔公司支付了本案的涉案货款。因此,包显锋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另外,包显锋主张其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五张支票存根及三张支票复印件,上述八张支票是用于支付该两份《对账表》的货款。但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及金额均未能与案涉欠付的账目相对应,且凤翔公司已经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的两份对账表,以证实包显锋提交的出票单位为广州市花都区力通机床铸造厂的三张支票是用于支付本案涉案货款以外的款项。因此,包显锋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包显锋除2011年5月20日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外,仍需要向凤翔公司支付货款99395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包显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显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