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483号原告: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梅、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罗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里焯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梅、温韬与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里焯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其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服务的相关事宜,并约定若申请不成功,被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归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000元,因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故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退还服务费20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辩称,一是创新基金立项未成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由于地方政府名额有限,且原告属2009年之前的企业,按照申报时出台的政策,此类企业无法取得创新基金立项;二是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解答业务咨询、装订材料、代为递交申请文件,协助原告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我方并无过错。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相关事宜,申请企业名称为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询问乙方为甲方办理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服务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将申请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乙方代甲方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并协助甲方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关委托事项;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乙方就办理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甲方在合同签订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甲方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20000元,其开具了机打发票。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遂开始进行材料收集、整理和装订,并向相关机构递交了申请材料,经过申请未取得创新基金立项。对于未通过的原因,原告称已委托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办理,不清楚,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则称系当地政府名额限制,以及原告是2009年成立的企业,按照申报时的政策无法取得立项。庭审中,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称其为申请支出了一定的成本,约3000元至5000元,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创新基金服务合同、转帐支票存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20000元、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进行了材料收集,整理和装订、材料递交工作以及涉案创新基金立项未成功之事实清楚。根据合同“若甲方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告与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返还服务费20000元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联瑞烟台分公司关于其创新基金未立项无过错且不应返还服务费之辩解,于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因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宝田肥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50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丽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