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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章壮豪与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红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壮豪,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章壮豪。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通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侯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阿龙,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潘红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壮豪与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4年5月19日、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壮豪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阿龙、被告潘红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壮豪诉称,2012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潘红松驾驶苏A×××××号牌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区新1**国道方便桥地段处,与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364元。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潘红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章壮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新1**国道方便桥地段时,与潘红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章壮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章壮豪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119.2元,其中由被告潘红松垫付医疗费723.8元。2012年12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壮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章壮豪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再次鉴定的申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259.4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南京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章壮豪长期从事电焊工职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句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句容市华阳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电焊操作证一份。被告潘红松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二张,预付款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红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章壮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章壮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红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赔偿义务主体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潘红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1592元(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96.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5575.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2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3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因被告潘红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3307.2元×30%×95%,计3792.5元。由被告潘红松赔偿原告13307.2元×30%×5%,计199.6元。被告潘红松垫付的医疗费723.8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壮豪各项经济损失9606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潘红松垫付医疗费723.8元,扣除被告潘红松应当赔偿原告199.6元,尚应返还被告潘红松5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