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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新兰与楼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兰,楼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何新兰。委托代理人:宣亚英。被告:楼鲁明。原告何新兰为与被告楼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新兰的委托代理人宣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新兰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每日5%。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楼鲁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32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再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下附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楼鲁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借期、利息等,杨志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楼鲁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楼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楼鲁明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何新兰借款人民币¥300000.00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为止。杨志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新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被告楼鲁明分文未还。杨志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鲁明向原告何新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鲁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新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楼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