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诉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高云,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42号(原焦南商场一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朱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云诉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且联系不上朱成军,形成纠纷。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高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证人陈惠芳出庭所作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部分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高云与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高云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该合同: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三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甲方;2、借款利息二分;3、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4、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5、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6、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生效,合同期间如乙方急需资金,须提前通知甲方,利息按银行活期计算。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上备注: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合同下方原告高云与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原告高云于同日将现金30000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600元,后不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2013年11月15日,原告高云借给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2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600元(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云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云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600元;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高云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高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