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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杰与孔凡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孔凡军,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杰,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风雷,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2号5号楼1501C。法定代表人褚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风雷,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军、被告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陈铁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静,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军的与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徐杰诉称:2013年10月11日,徐杰与孔凡军、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孔凡军将账户初始资金1200000元的股票账户委托徐杰用于股票投资交易。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共3个月。徐杰自负盈亏,每月月前以转账方式向孔凡军支付综合管理费20000元,资产管理公司对孔凡军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因亏损严重,2013年11月8日徐杰通过QQ聊天软件向孔凡军表示在此后的综合管理费可免于收取的条件下想提前解除协议。孔凡军在未对徐杰表意进行核实确认的条件下就更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收回了股票交易账户的使用权,单方解除了协议且违反协议约定直接从徐杰交付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了股票交易账户未使用期限的综合管理费40000元。故徐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孔凡军继续履行《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直至约定股票账户使用期达三个月;2、孔凡军给付徐杰违约金50000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孔凡军、资产管理公司负担。本案审理中,徐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1日已经解除;2、孔凡军返还账户管理费40000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孔凡军给付徐杰违约金50000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孔凡军、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QQ聊天记录、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广告名片。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军辩称,不同意徐杰的诉讼请求。自签约开始孔凡军一直在完整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约定的操作,无任何违约行为。2013年11月7日,徐杰在操作亏损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协议,事后孔凡军对于解除协议表示理解。2013年11月11日下午16时58分退还给徐杰50000元,16时59分退还徐杰48621元。之后几天徐杰对于解除协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仅是不断要求孔凡军多退点钱。孔凡军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应的款项有理有据。孔凡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QQ聊天记录、操作账户的历史成交明细、操作账户的交割单、操作账户的历史成交记录、股票哈高科2013年11月7日股价截图、股票长春燃气2013年11月7日股价截图。被告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徐杰与孔凡军之间的合作已经由徐杰单方解除,孔凡军在协议履行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完整的履行了约定义务。不同意徐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军反诉称:2013年10月11日,孔凡军与徐杰签订了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直至2013年11月11日徐杰确定不再合作。在操作过程中,徐杰于2013年11月7日,14时30分,账户低于1100000元平仓线,仍然加仓“登海种业”。根据协议约定,低于平仓线时不能加仓,徐杰单方加仓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反诉要求徐杰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反诉费由徐杰负担。孔凡军就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徐杰辩称:不同意孔凡军反诉请求。徐杰并未确认不再合作,而是孔凡军单方终止了合同。徐杰于2013年11月8日向孔凡军询问能否在不支付剩余管理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孔凡军在回答要按照季度收取后不再理睬。2013年11月11日,孔凡军未通知徐杰的情况下修改了账户密码,从徐杰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剩余管理费40000元,单方终止了合同。徐杰不存在违约行为,账户总资金应以当日的股市收盘后的价格来计算。股票交易时间内价格波动不能确认是否盈利或是亏损。只有收盘后股票停止交易才能计算出当天账户总资产。该账户在2013年11月6日未低于补仓线。因此徐杰可以在2013年11月7日继续交易,而在该日收盘后账户低于补仓线,徐杰立即缴纳保证金补足,这样2013年11月8日可以继续交易。故徐杰不存在违约行为。孔凡军提出的最后一笔买入账户的时间是11月7日的14时30分40秒,以14时40分账户总资金是错误的,不能说明当时的账户总资金低于补仓线。对孔凡军提供的股票价格不认可。徐杰就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价分时线图。经本院庭审中质证,徐杰、资产管理公司对孔凡军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孔凡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孔凡军、资产管理公司对徐杰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徐杰(乙方)与孔凡军(甲方)、资产管理公司(丙方)签订股票帐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股票帐户委托乙方进行交易事项达成合作协议。乙方已充分认识到高比例配资带来的高风险。甲方应乙方要求,将股票交易账户与账户资金交付给乙方用于股票投资交易。开户证券公司和股票帐户以短信形式或QQ传递给乙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合计共计3个月,按资金到位时间起算。合作期间,账户盈利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亏损(包括买卖股票亏损、停牌或摘牌亏损等)。为了确保甲方的账户和资金安全,控制风险,乙方需交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乙方提供风险保证金200000元。甲方提供资金100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证券账户初始总资金为1200000元。如乙方交易产生亏损,亏损额不超过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的,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应于两日内补足,甲方对超出部分具有追偿权。乙方每1个月向甲方支付甲方出资额的2%(即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月前支付。因乙方持有股票停牌,甲方照常收取管理费。如停牌时间超过配资协议期限,乙方须支付延期管理费。如此时乙方资金不足所持有股票的保证金,乙方应于两日内不足。如果乙方未用满合作期限,甲方也按照合作期限收取资金账户管理费。乙方直接向甲方银行账户转帐支付综合管理费(风险保证金不准抵充综合管理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及月综合管理费后,甲方将股票交易帐户交付给乙方操作。帐户交付后至合作终止日前,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由乙方独立操作,甲方仅按照协议约定的原则对该帐户进行风险监控与管理。在交易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下列交易规定,并接受甲方及其风险监控人员按照下列风险控制原则处置交易风险:乙方的投资范围为深圳A股和上海A股的主板和中小板市场。乙方不得买入ST、*ST股票、首日上市新股、权证等具有资金杠杆作用的产品。如乙方违规买入,甲方有权随时按市价平仓。由此造成亏损的,亏损额由乙方承担,产生盈利部分由甲方扣除。如果乙方已经买入的股票变成禁止的类型(例如股票变成ST),乙方有义务立即卖出,甲方也有权做平仓处理。乙方累计买入任何一支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创业板总仓位不得超过账户总资产50%。在合作期间,乙方须注重风险控制。补仓线为风险保证金亏损50%,补仓线以下只能卖出股票。平仓线为风险保证金亏损50%。当账户总资产低于平仓线以下,甲方有权平仓,如平仓后股价反弹回升,甲方不承担责任。平仓后甲方有权修改交易密码,乙方补足风险保证金到初始金额之后再发给新的交易密码(若乙方的原始出资金额,在三日内未补足,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将该账户重新委托)。如果有违规操作,盈利归甲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再次进行违反合同约定的操作,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帐户,合作终止,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如造成的损失超过风险保证金,乙方应于两日内补足相应亏损,甲方对超出乙方风险金部分具有追偿权。乙方在任何时候均无权对甲方所提供的交易帐户进行密码修改操作,如乙方擅自修改密码,甲方有权随时将账户全部持仓平仓,盈利扣除,亏损自担。如合作账户资产超过起始资金5%,乙方可提取盈利部分,甲方必须予以配合。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决定提前终止合作,甲方予以配合,但已收取的管理费不予退还。如遇乙方持有的股票停牌,须待复牌并卖出后方可终止合作。本合同解除或到期时,甲方退还乙方该帐户除甲方出资额之外的所有资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甲方出资额5%作为违约金。丙方为本协议甲方的义务提供全程担保,如果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丙方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乙方。协议书签订当日,徐杰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孔凡军200000元风险保证金,2013年10月12日徐杰又以转账方式交付孔凡军第一个月的综合管理费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孔凡军将开户人为谢方的股票交易账户帐号及密码告知徐杰,同日9时8分20秒徐杰通过QQ聊天向孔凡军确认已登陆股票交易账户,9时20分36秒徐杰通过QQ聊天向孔凡军确认该交易账户转入可用资金1200000元。徐杰开始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交易。使用该账户过程中,徐杰向孔凡军提出交易软件有时有问题无法进行交易,2013年11月6日徐杰将账户内所持股票全部卖出并补足资金后将账户连同账户内可用资金交还孔凡军。孔凡军又将开户人为朱小平的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告知徐杰,该账户交付给徐杰使用。朱小平的股票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为1026950元。孔凡军认可先后将开户人为谢方及朱小平的股票交易账户交给徐杰操作。账户内资金系账户开户人提供,孔凡军按月1.5%向谢方支付管理费,按月1.8%向朱小平支付管理费。后因亏损严重,2013年11月8日,徐杰向孔凡军提出希望提前解除合同,后续两个月的综合管理费不再收取。孔凡军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其强调合同期为三个月、综合管理费要按季度收取。2013年11月11日,孔凡军修改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徐杰无法使用账户内资金,孔凡军扣除后两个月综合管理费40000元后将剩余风险保证金共计98621元退还给徐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对于协议书已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并无异议。徐杰认为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每月20000元综合管理费实质为利息,但孔凡军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QQ聊天记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操作账户历史成交记录、操作账户历史成交明细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孔凡军为徐杰提供股票交易账户及户内资金1000000元,由徐杰独立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孔凡军知晓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按市价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股票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仅对账户进行风险监控与管理;合作期间,盈利全部归徐杰所有,亏损亦由徐杰全部承担,孔凡军仅每月收取20000元的综合管理费作为其收益;孔凡军为徐杰提供的股票交易账户非其本人账户,而是案外人谢方及朱小平的账户,且户内资金亦为谢方及朱小平提供。据此,本院认为徐杰与孔凡军之间不符合合作炒股的基本特征,故孔凡军提出其与徐杰之间系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供其使用、支配,贷款人到期收回本息,其对借款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孔凡军为徐杰提供1000000元用于操作股票买卖,其到期收回本金并固定收取20000元管理费,盈利归徐杰所有,亏损亦全部由徐杰承担。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孔凡军与徐杰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但实质上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孔凡军每月收取的20000元综合管理费实为借款利息。股票交易账户密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孔凡军更改,导致徐杰无法使用资金,因此本院认为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由于孔凡军提前收回借款,后续两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产生,故孔凡军收取40000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40000元返还给徐杰。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孔凡军的义务提供全程担保,故现徐杰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对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军(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徐杰(反诉被告)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军(反诉原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杰(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孔凡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徐杰(反诉被告)负担一千二百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凡军(反诉原告)、被告北京中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孔凡军(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