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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水、人民陪审员林建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于1991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7月8日到安溪县虎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虎证婚(93)字第289号,被告于1998年元月外出打工未归,夫妻双方也就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16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由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之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7月8日到安溪县虎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虎证婚(93)字第289号。后于1998年元月被告姜某某离家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被告离家后十多年未回,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建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