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91年5月8日出生,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法定代理人:王金国,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昌吉市园艺场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新丽,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的法定代理人张新丽及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艺允、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裁定认为:王强乘坐雪峰爆破公司职员张万利驾驶的新AXF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22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王强与雪峰爆破公司之间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强的起诉。上诉人王强不服裁定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既具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又具有侵权损害的性质。实践中,受侵害方在主张权利时,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事后就不足部分,受侵害方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并不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如果发生工伤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雪峰爆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义务主体又是侵权赔偿义务主体,故雪峰爆破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工伤赔偿,就不应当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王强要求雪峰爆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