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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应龙、陈应登、闫朝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登,陈应龙,闫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883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应登,曾用名XX飞,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洛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应龙,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洛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朝勇,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洛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朝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应登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应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应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闫朝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应龙、闫朝勇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九百元、董某乙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应龙赔偿被害人宝德房地产公司人民币三千六三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应登、闫朝勇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责令被告人陈应登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责令被告人闫朝勇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元、赔偿纪某某人民币三十元;没收被告人陈应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闫朝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两百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应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应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应登、原审被告人陈应龙、闫朝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应登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应登撤回上诉。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